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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018號令 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一第9條下列非都市土地 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 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 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 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 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白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 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 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 游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 墳墓用地: 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 特地目的事業用地: 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土地使用計劃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劃管制,不受前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劃,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劃管制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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